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缴存、账户设立及封存和转移、对账、查询、计息等缴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 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可参照本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 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 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可参照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前条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含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管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归集、自行管理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决策职责: (一)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 并监督实施; (二) 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四) 审批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五) 按照有关规定, 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银行); (六) 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七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 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 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缴存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 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办理或委托银行办理个人账户设立; (四) 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封存、转移、计息等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或委托银行办理记载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 (五) 审核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六) 为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七) 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督促缴存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检查、处罚职责; (八) 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一) 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 (二) 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封存、转移等手续; (三) 办理并记载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按时足额为本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对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代扣代缴; (四) 办理或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账、查询、咨询、投诉事宜; (五) 办理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九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依法履行下列行政监督职责: (一) 监督管委会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决策职责情况; (二) 监督管理中心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情况; (三) 监督受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情况。 第二章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到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职工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到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应与管理中心签订缴存协议,进行缴存登记,并到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每个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市州单位,未在其主管单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职工工作所在地的管理中心进行缴存登记、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的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办公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单位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职工本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及单位缴存比例。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乘以其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其缴存比例。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记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归缴存人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缴存人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政府劳动部门规定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超过缴存人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缴存基数由管理中心每年核准调整一次。 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财政拨款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其它单位缴存比例超过12%的部分,应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其单位应缴存部分和个人应缴存部分均由个人承担,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缴存比例超过24%的部分应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纳税。 各市州统一调整缴存比例,由该市州管委会拟订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管委会批准,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已确定的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缴存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并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缓缴。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立即补缴。申请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单位因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必须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到原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内退职工及与单位续存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在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前,本人及其所在单位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的工资、生活费等薪资收入计算。收入低于所在市州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可根据本人申请降低个人月缴存额或者不缴,但单位为其缴存部分必须继续足额缴存。 第十八条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市州单位,在工作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工作所在地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 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 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 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 (一) 使用小额支付系统定期借记结算方式缴存; (二) 使用支票、银行卡、委托收款、现金等方式缴存; (三) 使用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等电子支付方式缴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未缴、少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及时按规定补缴: (一) 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1999年4月国务院发布《条例》以前成立的,从《条例》发布之月起补缴,《条例》发布以后成立的,从成立之月起补缴。补缴额可根据当地以前年度缴存情况酌定; (二) 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的; (三) 新增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的; (四)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等情形欠缴的; (五) 缓缴、漏缴的; (六) 驻外使领馆、港澳机构工作人员等因公外派人员,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工作期间,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暂时封存,回国工作后由原单位按其在国(境)外工作时间和国内本人工资标准计算补缴。其配偶随任驻外前为在职职工的,参照因公外派人员办理; (七) 其他需要补缴的情形。 第四章 账户封存及转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 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三) 其他需要封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 职工调入、调出本单位的; (二) 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 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等原因未重新就业的职工,因自动辞职或被解聘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原单位应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委托管理中心管理手续。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应每年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账,并发给对账凭证。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有义务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依法保护涉及缴存人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按《条例》规定,接受或实行监督。 (一) 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 年度终结,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管委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管理情况; (三) 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督促缴存单位履行缴存义务。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或补缴;逾期仍不缴存或补缴的, 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 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银行专户的; (二) 未在管委会确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金融业务的; (三) 未建立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的; (四) 未按规定为缴存人计息的; (五) 未为缴存人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六) 未为单位和缴存人建立相应查询核对制度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规定。之前各市州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具体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